地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誠大樓十樓教材教具室
報告人:岡崎まゆみ(日本立正大学法学部准教授)
與談人:曾文亮(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
*本活動可抵台大法律學院服務學習及碩博士生學習時數
本場講座由岡崎まゆみ(日本立正大学法学部准教授)老師以「日本帝國的司法回流:殖民地朝鮮對日本的影響」為題,探究戰前朝鮮作為日本帝國之殖民地,朝鮮殖民地法院的司法判斷對日本母國戰前與戰後司法裁判與法學界的影響力。法律學知從朝鮮回流至戰前與戰後的日本,呈現戰前與戰後的斷裂性與延續性。
首先,需先釐清戰前日本與朝鮮,兩者所運作的法制以及法院系統的關係。在法制方面,朝鮮的民事法與刑事法原則上「依用」內地法,規範內容依據內地法而定;在解釋適用主體的法院方面,朝鮮高等法院與日本大審院並非上下隸屬關係,為不同的法律體系,且之間的法律聯繫關係未被確定。因此,縱使兩地共享相同的法律條文,殖民地卻實為異地法域,會出現朝鮮法院與大審院判例不同的個案判決,即為「內外地解釋不統一」的現象。
戰前,朝鮮法院與同時代的日本大審院呈現何種關係,岡崎老師以兩則內外地判例不統一的實例呈現兩個不同法域之間的關聯與互動。第一則民事案件(朝高1924年10月3日聯合部判決)被繼承人死前移轉不動產給甲,卻無登記,死後繼承人乙將此不動產移轉並登記給丙,爭點為丙是否為民法第177條善意第三人,藉此對甲主張自己的所有權。1922年,日本內地發生相同爭點的案件,大審院採否定見解,認定丙不符第177條之第三人條件。隨後,日本學者穗積重遠批評大審院見解。1924年本案朝鮮高等法院採取與穗積相同的見解,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穗積。1926年大審院受穗積影響變更見解,兩年前的朝鮮判決雖可被定位為變更見解的先行指導案例,然而亦未於判決中提及。
第二則刑事案件(朝高1931年7月30日聯合部決定)爭點為投標圍標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朝鮮於1917年與1931年確立圍標行為構成詐欺罪的肯定見解,而日本大審院1919年採否定論,直到1941年刑法修正導入圍標罪。朝鮮1931年的判決激起「內外地解釋統一」的論辯。該案辯護團山岡萬之助與秋山高三郎認為刑法解釋分歧不利於國家統治,而朝鮮高等法院院長深澤新一郎則重視法律的適當運作,比起使殖民地採取與內地相同的法律解釋,應更注重朝鮮自身的社會情狀。與上一案相同,1931年的本案雖可被視為日本1941年創設詐欺罪的先例,但其影響力大小仍不明確。
綜觀兩起判決,皆為朝鮮高等法院與日本大審院作出不同裁判,而後日本內地修正為與朝鮮相同的見解。針對戰前的朝鮮日本法律關係,岡崎老師提出兩點觀察。其一,大審院傾向不引用提及、不承認朝鮮高等法院之裁判為先行指導判決,呈現朝鮮在帝國司法系統中的殖民地性;其二,殖民地法院定位以及內外地解釋統一的問題懸而未決,國家、法院實務與學術界皆無定論。
到了戰後,與戰前不同,日本法院與法學著作引用朝鮮總督府法院判決的數量增加。推測的原因有二:法院判決書格式規定必須明確引用參照、戰後人資物資回國增加接觸殖民地司法資源的機會。並且,岡崎老師指出現狀下實務學界使用朝鮮司法判決時的缺陷:缺乏裁判背後的實證分析,甚至未特別留意裁判是由不同法域的殖民地法院作成,誤以「朝鮮法院是日本大審院的下屬」為前提持續利用朝鮮法院的裁判。最終,岡崎老師點出戰後日本引用殖民地法院判決前,應當確定殖民定法院的定位及殖民地法院判決的意義,否則會產生正當性的問題。現今實務與學界無意識地使用殖民地法院的判決,無疑是對同化主義的殖民地統治權力與暴力欠缺自覺。
與談人曾文亮(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對比與補充臺灣日治時期法律史研究成果。首先,有別於臺灣的研究,岡崎老師以殖民母國的角度進行研究,內地視角與殖民地視角的不同在關注課題上有所差異。其次,即使岡崎老師聚焦於日本與朝鮮,相同的問題也同樣發生在台灣,如是否統一司法見解、內外地法制一元論或二元論的爭論。然而同樣是戰前戰後的斷裂與延續,戰後臺灣使用戰前司法見解的方式和日本正好相反,較不討論戰前法的適用。戰後臺灣適用戰前的民國司法,而戰前的臺灣司法主要是作為戰前法律事實、權利的確定。
此外,也針對報告提出更多元細緻的可能深入方向。整篇報告是以司法見解的討論為主,較不談論社會情狀,然而除了殖民地具有的特殊性,社會史與日本內地的差異亦使得判決結果不同,拉入社會史視角將比起純法學產生更多討論。並且,戰前殖民地法院與母國法院的互動有更直接互動的樣態,如臺灣人在日本內地涉訟時,由日本法院處理援引在殖民地的訴訟。而戰後日本司法引用朝鮮判決不僅可從數目多寡觀察,還可分析朝鮮案例在戰後日本判決中的定位、由誰提出。最後,再次強調報告的結論,與日本相同,戰後臺灣引用戰前日本臺灣法或民國中國法皆出現過妥當性的問題。在正視日本帝國的存在時,確認內外地殖民法院關係後再看待內外地見解不同有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