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2日 星期四

法律史視角下的社會法研討會暨2024年台灣法律史學會年會

時間:2025年1月4日(六)15:30 - 17:20
地點: 台師大公領系誠大樓十樓教材教具室
主持人:郝鳳鳴教授(實踐大學法學院院長)
報告人:曾維翎律師(義謙法律事務所)、劉晏齊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律系)
主辦辦單位:台灣法律史學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
協辦單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

*本活動以中文進行
*本活動可抵台大法律學院服務學習及碩博士生學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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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4日 法律史視角下的社會法研討會暨2024年台灣法律史學會年會
會議記錄

臺灣社會法的知識史考察(1895年迄今)

曾維翎律師:這個問題的發想是提倡者,經常將社會國當成理想目標,我想討論的問題是社會法起源與變遷,同時也會一併討論社會法這個詞的發展變遷。我想談的社會法是指,現在多數社會法學者同意的定義,不涉及私人救助與非政府組織,定義出自教科書。為了避免不同時代使用社會法的混淆,使用「社會福利」。既有研究比較多使用法學史而非知識史的方法,黃昭元、陳忠五等人的學說。王泰升使用探討法律這個知識如何形成的樣態。社會法形成的時間比較晚,採取知識史考察並不特定法律範疇。「社會法法學」是為了和華文法界「社會法學」區分。以實證法的發展及實踐者的經驗分析,參考法學者自身背景經歷,探討形成社會法的原因,也會涉及行政法、憲法等法學領域。

日治時期以1912年區分總督府推動,在制度背景上。臺灣由清帝國統治上以不要發生叛亂為主要目的。日治初期在制度層面上較少建樹。在日本法學者主導下,是以行政法學為一部分形成社會法。在文獻論述上,以清帝國為主,而非臺灣實證法上的調查。日本法學者均跟隨日本內地法學發展。在1913年台法月報上關於「社會法」一詞的出現。1920年代一戰與日本內政動盪,開始推行社會事業,1921年開始推動社會救濟事業,推動台灣的社會事業研究,1928年模仿日本社會事業而成立,在協會成立的社會事業之友,1928-1943,具有重要性,會提到日本內地出現的社會福利思想,與外國社會福利制度的介紹,與台日比較。「臺灣社會事業研究」,喜歡使用中國傳統經典來解釋台灣情況,列出「應矯正的風俗」,寫到宗挑繼承等傳統中國法時納入社會法西方現代法架構中。這本書成為日本帝國擴張的其中一環。

社會法學在推行事業比較久之後,成為法律的一種類別。在二戰為了兵源穩定成立厚生省,將社會事業改為厚生事業,厚生更強調全國一體與全體立場,與社會法強調個人不同。總結來說,日治時期出現的社會法因爲戰爭,所以沒有形成「社會法法學」。在戰後初期1945-1949年,象徵清末到中華民國法學的橫向移植。國民黨核心思想的三民主義中的民生主義,在介紹其他國家的思想時經常將民生主義融入其中,例如「建設之所要在於民生」。「社會法律學」,人為民生主義與社會法律學相似。美國的社會安全概念的引入。一開始在報章社論中介紹,講述歐美各國的事業安全看法。社會法名稱意義的轉變,在1920末期到1930年代,社會法出現不同意義,例如「法律社會化」等。日治時期研究內容多關於現行法,研究者也多為官員與學者,1945年戰後台灣等於進入新的制度並成為新的主體。國民黨四大政策綱領進入中華民國憲法中。強調「世界趨勢」「時代精神」的憲法學。納入「社會國」的行政法學,林紀東等行政法學者樂見社會安全納入行政法,但戰前從來沒有提過社會國的概念,戰後卻雙雙提到,可能是受德國行政法學影響。戰前中國一邊繼受一邊發展出「中國式」的社會法。

臺灣1949年後進入「自主繼受」,借助法學者世代的概念,可以觀察知識傳遞的關係。第一代法學者在條文解釋上強調符合其他國家的趨勢與三民主義。1960年代中期第二代法學者,以留德者最多,例如翁岳生翻譯「社會法治國」文章,楊日然翻譯日本學者所接受的德國學說的文章。比起社會國,更傾向使用社會安全等詞彙,以學科分流繼受相關知識。在威權黨國時期,必須要與三民主義結合,例如「民生法治國」,將福利改稱為民生,受許多其他學者引用,但實質上內容相當於原稱。

林紀東1960年代提倡社會法研究,但在解嚴前其阻礙在於缺乏自主性,人權與法治價值的缺乏,社會法並非當務之急。解嚴之後,法律關注焦點逐漸改變,「釋憲」讓留學各國的大法官將學說轉為實務,又以留德最多。政治民主化與自由化後,拋棄民生又改回採福利,並將社會國原則當成中華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

社會法法學的形成與多元發展,逐漸在大學設立研究中心並發展社會法法學。


重新定義貧窮:1960年代社會救濟的調查與變革

劉晏齊副教授:1960年代社會救濟調查,涉及當時政府嘗試重新定義貧窮。1945年中國國民政府在中國成立「善後救濟總署」配合聯合國的支援,在台灣有成立分署但運作結果不好,因此當時主要是透過仕紳救濟。當時沒有救濟制度延續,單位沒有好好檢視日本總督府留下來的制度,因此基本上是重建制度。1943南京國民政府行政院頒布的社會救濟法,被認為是臺灣最早的社會救濟法,但基本上其實根本沒有功能,1946年台灣行政公署的冬令救濟,以及1947年醫所辦法才是真正有用的。到1963年台灣省社會救濟調查辦法,這20年左右的斷裂,後者包含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工作能力,是前二者沒有的。

國民黨社會部改隸國民政府社會部,1943社會救濟法的慈善觀念到責任觀念,從事後補救到事前預防,從出生到死亡。社會福利史在1942年英國的報告,主張政府應該設立全面的救濟制度「從出生到搖籃」。第一次臺灣冬令救濟,1950年代因為韓戰,開始有制度與政治上改革。美國制定480公法時,規定救援人口要逐年減少,1961年兩教會,台灣省政府希望不要再依照冬令救濟的名單,不論何者均以個人為對象,從此時開始以家庭為單位。因此認為台灣社會救濟的法律制定應受此時期規定影響。虛擬薪資的規定一直受學者批判,但其實在1963年就有。美援會最後決定各縣市可以和分署討論無固定薪資者如何認定。


記錄人:陳昕(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基礎法學組碩士生

「穗積陳重的『法窗夜語』與憲法一詞」演講

報告人:神野潔(東京理科大学教養教育研究院教授)
主持人:王泰升(國立臺灣大學講座教授)
華語譯者:林政佑(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時間:2024年11月8日(五)15:30-17:20
地點: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1702室
主辦單位:臺大法律學院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台灣法律史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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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3日 星期三

「日本帝國的司法回流:殖民地朝鮮對日本的影響」研討會

時間:2024年3月26日(二)15時至17時
地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誠大樓十樓教材教具室
報告人:岡崎まゆみ(日本立正大学法学部准教授)
與談人:曾文亮(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
*本活動以中文進行
*本活動可抵台大法律學院服務學習及碩博士生學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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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6日「日本帝國的司法回流:殖民地朝鮮對日本的影響」研討會
會議記錄

 

    本場講座由岡崎まゆみ(日本立正大学法学部准教授)老師以「日本帝國的司法回流:殖民地朝鮮對日本的影響」為題,探究戰前朝鮮作為日本帝國之殖民地,朝鮮殖民地法院的司法判斷對日本母國戰前與戰後司法裁判與法學界的影響力。法律學知從朝鮮回流至戰前與戰後的日本,呈現戰前與戰後的斷裂性與延續性。

  首先,需先釐清戰前日本與朝鮮,兩者所運作的法制以及法院系統的關係。在法制方面,朝鮮的民事法與刑事法原則上「依用」內地法,規範內容依據內地法而定;在解釋適用主體的法院方面,朝鮮高等法院與日本大審院並非上下隸屬關係,為不同的法律體系,且之間的法律聯繫關係未被確定。因此,縱使兩地共享相同的法律條文,殖民地卻實為異地法域,會出現朝鮮法院與大審院判例不同的個案判決,即為「內外地解釋不統一」的現象。

  戰前,朝鮮法院與同時代的日本大審院呈現何種關係,岡崎老師以兩則內外地判例不統一的實例呈現兩個不同法域之間的關聯與互動。第一則民事案件(朝高1924103日聯合部判決)被繼承人死前移轉不動產給甲,卻無登記,死後繼承人乙將此不動產移轉並登記給丙,爭點為丙是否為民法第177條善意第三人,藉此對甲主張自己的所有權。1922年,日本內地發生相同爭點的案件,大審院採否定見解,認定丙不符第177條之第三人條件。隨後,日本學者穗積重遠批評大審院見解。1924年本案朝鮮高等法院採取與穗積相同的見解,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穗積。1926年大審院受穗積影響變更見解,兩年前的朝鮮判決雖可被定位為變更見解的先行指導案例,然而亦未於判決中提及。

  第二則刑事案件(朝高1931730日聯合部決定)爭點為投標圍標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朝鮮於1917年與1931年確立圍標行為構成詐欺罪的肯定見解,而日本大審院1919年採否定論,直到1941年刑法修正導入圍標罪。朝鮮1931年的判決激起「內外地解釋統一」的論辯。該案辯護團山岡萬之助與秋山高三郎認為刑法解釋分歧不利於國家統治,而朝鮮高等法院院長深澤新一郎則重視法律的適當運作,比起使殖民地採取與內地相同的法律解釋,應更注重朝鮮自身的社會情狀。與上一案相同,1931年的本案雖可被視為日本1941年創設詐欺罪的先例,但其影響力大小仍不明確。

  綜觀兩起判決,皆為朝鮮高等法院與日本大審院作出不同裁判,而後日本內地修正為與朝鮮相同的見解。針對戰前的朝鮮日本法律關係,岡崎老師提出兩點觀察。其一,大審院傾向不引用提及、不承認朝鮮高等法院之裁判為先行指導判決,呈現朝鮮在帝國司法系統中的殖民地性;其二,殖民地法院定位以及內外地解釋統一的問題懸而未決,國家、法院實務與學術界皆無定論。

  到了戰後,與戰前不同,日本法院與法學著作引用朝鮮總督府法院判決的數量增加。推測的原因有二:法院判決書格式規定必須明確引用參照、戰後人資物資回國增加接觸殖民地司法資源的機會。並且,岡崎老師指出現狀下實務學界使用朝鮮司法判決時的缺陷:缺乏裁判背後的實證分析,甚至未特別留意裁判是由不同法域的殖民地法院作成,誤以「朝鮮法院是日本大審院的下屬」為前提持續利用朝鮮法院的裁判。最終,岡崎老師點出戰後日本引用殖民地法院判決前,應當確定殖民定法院的定位及殖民地法院判決的意義,否則會產生正當性的問題。現今實務與學界無意識地使用殖民地法院的判決,無疑是對同化主義的殖民地統治權力與暴力欠缺自覺。

  與談人曾文亮(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對比與補充臺灣日治時期法律史研究成果。首先,有別於臺灣的研究,岡崎老師以殖民母國的角度進行研究,內地視角與殖民地視角的不同在關注課題上有所差異。其次,即使岡崎老師聚焦於日本與朝鮮,相同的問題也同樣發生在台灣,如是否統一司法見解、內外地法制一元論或二元論的爭論。然而同樣是戰前戰後的斷裂與延續,戰後臺灣使用戰前司法見解的方式和日本正好相反,較不討論戰前法的適用。戰後臺灣適用戰前的民國司法,而戰前的臺灣司法主要是作為戰前法律事實、權利的確定。

  此外,也針對報告提出更多元細緻的可能深入方向。整篇報告是以司法見解的討論為主,較不談論社會情狀,然而除了殖民地具有的特殊性,社會史與日本內地的差異亦使得判決結果不同,拉入社會史視角將比起純法學產生更多討論。並且,戰前殖民地法院與母國法院的互動有更直接互動的樣態,如臺灣人在日本內地涉訟時,由日本法院處理援引在殖民地的訴訟。而戰後日本司法引用朝鮮判決不僅可從數目多寡觀察,還可分析朝鮮案例在戰後日本判決中的定位、由誰提出。最後,再次強調報告的結論,與日本相同,戰後臺灣引用戰前日本臺灣法或民國中國法皆出現過妥當性的問題。在正視日本帝國的存在時,確認內外地殖民法院關係後再看待內外地見解不同有其必要性。

記錄人:鄭佩尹(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系司法組學士生)